(2015)济刑一初字第27号(3)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其网上聊天时与“阿豹”相识,二人见过面,但其不知道“阿豹”的姓名,只知道“阿豹”是广东人,不清楚是广东哪里人。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阿豹”让其帮他送麻黄素,承诺给其1万元好处费。9月30日上午,“阿豹”通过快递公司给其发来一个茶叶箱,里面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了1大包白色晶体及1个电子秤,其知道所送的物品为毒品。“阿豹”给其1个昵称“彩虹”的QQ号,让其10月1日将货送到济南,用该QQ号与对方联系,对方给货款11万,交易后让其留下1万元。为了稳妥,“阿豹”让其先到济南与买家接触后再交易。当日下午,其到“小于”车行里将黑色塑料袋交给“小于”,让“小于”接其电话后到济南送货并一起玩,所有开销由其承担。当日下午,其乘飞机由厦门飞至济南,下飞机后,其与买家QQ号联系,二人在济南市天桥区嘉汇环球宾馆附近两岸咖啡见面,其拿出两小粒白色晶体让买家验货,买家看完后说行。当晚,其与“小于”联系让他来济南送货。次日下午,“小于”驾车来到济南,其和买家驾车到济南北高速路口接“小于”,其让“小于”跟着他们的车到了嘉汇环球宾馆,其到“小于”车上将黑色塑料袋放在一棕色提包内,其拿货到嘉汇环球宾馆13楼1333房间准备交易,在房间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小于”不知道为其送的什么货。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系受“阿豹”指使来济南送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杨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样品到济南,让买家验货,后指使他人将甲基苯丙胺从福建运输至济南,在交易环节即被抓获的事实可以确定。对于杨某某是否受“阿豹”指使来济南送毒存在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杨某某受“阿豹”指使接毒、运毒及贩毒,另一种可能是杨某某属于独立的毒品供应商。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受“阿豹”指使接运并贩卖毒品,即便属实,因杨某某实际出面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并指使他人将毒品送到济南,故其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实质上并不影响其贩卖、运输毒品的定性,同时也因其实际从事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而不能减轻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据此,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系未遂的问题,经查,杨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已进入交易环节,应以既遂论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经查,“彩虹”在QQ群内发布贩卖毒品的信息,后特情人员予以接洽,因“彩虹”贩卖毒品的意图在前,故不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又因“彩虹”要求购买3公斤以上毒品才送货,特情人员接洽后仅商定购买500克,特情人员购买的毒品数量远低于“彩虹”意图出售的毒品数量,故亦不存在数量引诱的问题。据此,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甲基苯丙胺500克及被告人杨某某的皮包1个、电子秤1台、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吴万秋
审 判 员 赵从明
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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