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终字第132号(2)
10.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张某右前臂有11.5厘米已缝合皮肤裂伤,右腕关节及右手活动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右眼睑、右眶周及右颧部青紫肿胀,吸收期,双手背侧有散在小片状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前侧有片状软组织挫伤区,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e)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11.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民警到达现场时,张某和房某丙正在地上摁着张某,民警将其分开后,张某将壁纸刀片交给民警,张某在现场躺着,张某坐在地上,后张某跟随医生乘急救车离开。到达医院后,医生将张某送至门诊处。
12.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扣押张某作案时所用长约10厘米、宽约1.5厘米的壁纸刀片1个;扣押张某受伤时所穿紫色圆领毛衣1件,毛衣右侧袖口处裂开。
1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为举报张某的父亲张某甲,便到张某家门口拍张某家房屋照片,被张某阻拦,后与张某发生殴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证据不足,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3663.58元;壁纸刀片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其没有持刀伤害张某,要求改判其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张百胜提出,认定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辩护人袁林提出,认定张某具有持刀情节和张某的伤由张某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没有持刀伤害张某,要求改判其无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证人阮某丙、房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与上诉人张某撕打前的情形可以排除之前被害人有自伤或他伤的可能,同时被害人张某证实,是张某用刀片将其右前臂划伤,这与证人房某丙、阮某丙、樊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手持刀片朝张某挥舞能相互印证,且刀片已当场提取。证人董某乙、魏某乙、申某乙的证言及监控录像分别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张某仍在摁着张某,之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跟随120急救车到医院,直接被送到医生申某乙处,在检查时发生右前臂受伤,因此亦可以排除张某在撕打之后自伤的可能性。综上,认定张某用刀片划伤张某右前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龙
审 判 员 孙维民
代理审判员 王玉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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