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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4740号
罪犯高某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杲
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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