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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诉讼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王某甲提起自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某甲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均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章丘)公(刑)鉴(伤)字(2010)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符合证据要求,自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自诉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某甲以“请求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刑初字第228号刑事裁定,指令章丘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以相同意见为其代理。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显示,2010年1月24日王某甲报警称“……家里有人打架”,当日章丘市公安局对此事以“章公(龙)行受字(2010)第007号”受案登记表受理。2010年2月8日经鉴定王某甲构成轻伤,同月23日章丘市公安局以“章公立字(2010)00346号立案决定书”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010年3月30日在公安人员主持下,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为“王某乙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今后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葛”,当日王某甲领取了11000元赔偿款。该调解协议书的标题为“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描述了“打架过程及治疗情况”,没有提及“该案涉嫌刑事犯罪”。2010年3月31日章丘市公安局以“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章公撤字(2010)0039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在二审调查中,上诉人王某甲称:调解前其已知道自己的伤构成轻伤,但当时公安人员告诉其此案系行政案件,因而其才同意进行调解的,事后其了解到该案构成刑事犯罪,因而投诉章丘市公安局“撤案错误”,但一直没有结果,其为了从公安机关拿到案卷材料到法院自诉,给章丘市公安局写了份“承诺书”,承诺“到法院进行自诉,自诉结果不再与派出所有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自诉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起诉”的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自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正确。被害人王某甲之所以向法院提起自诉,是因为其认为“公安机关隐瞒了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真相,以行政案件的方式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并以此调解为基础撤销了刑事案件,撤销案件决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十项之规定,王某甲对“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没有授权法院对此问题进行处理。鉴于该案已经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撤案,因而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家晋
代理审判员 马 进
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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