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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兄弟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处工作时受伤入住平阴县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下午,原告去看望被告王某某,其妻子刘某某因赔偿问题让原告帮忙找律师,后被告王某某及刘某某一同在原告的饭店吃饭,原告喝了很多酒,原告在送被告王某某出门时抓住了他的手,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并用力掰原告的小手指致骨折。2013年7月17日一早,原告去找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准备离开医院时在电梯口遇到被告王某,两人发生口角,被告王某用脚踢原告的阴部致严重伤。后原告在某某医院、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1个多月。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71.43元,误工费6913.2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妻子刘某某进行陪护,刘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打工,被告需要照顾不愿意让刘某某再去饭店打工去。2013年7月16日晚,原告以请被告吃饭为由骗被告到其饭店,借机对被告进行了殴打。2013年7月17日一早,原告又在骨科医院将住院的被告进行殴打,由于原告以上行为造成被告耳膜穿孔、胸肋二次骨折纵膈血肿等。综上,原告受伤是被告正当防卫造成的后果,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偶遇被告后主动上前说事,话不投机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被激怒后反击,双方相互进行了打斗,但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明显伤害,原告也没有关于阴部受伤的诊断证明,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原告损害,更没有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手指骨折的同一损害,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自2012年起在原告赵某某经营的饭店打工。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石灰窑内干活时不慎被铲车轧起的石头砸伤胸部并住进平阴骨科医院,刘某某便以照顾被告为由不再继续去饭店打工。2013年7月16日晚,原告赵某某约被告王某某及刘某某到其饭店内商量刘某某打工一事,23时许,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吃完饭欲离开之际,原告要求刘某某去房间休息一会再走,被告王某某不同意,执意往外走,原告出手阻拦,后双方互相厮打,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赵某某的手指掰伤。2013年7月17日8时许,原告赵某某去平阴骨科医院找住院的被告王某某要求其为自己治疗手部伤情,在三楼病房内,原告赵某某对病床上的被告王某某的胸部进行了殴打,后被医生及护士拉开,期间被告王某某未还手。原告赵某某在医院电梯口遇到被告王某,因言语不和,原告先出手搧被告王某耳光,继而双方发生厮打。

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某某在平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近节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头部皮挫伤、高血压2级、右侧眼球摘除术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80.62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平阴县精神防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躁狂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63.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赵某某再次在平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后滑囊炎、左小指近节骨折术后、高血压、酒瘾、右侧眼球摘除术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90.95元。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平阴骨科医院做检查,花费门诊费28.7元。

2013年7月21日上午,原告赵某某到平阴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报警,平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分别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13)00273号、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百元;对被告王某处以罚款伍佰元。2013年8月12日,平阴县公安局出具(平)公(刑)鉴(伤)字(2013)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诉讼中,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70日、护理期为50日,1人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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