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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并不十分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专横独断、不孝敬老人并谩骂老人及孩子,两人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家中门窗及部分家具毁坏,并险将老人殴打,被告将家中房门换锁阻止原告进入家门,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1年8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4月,原告赵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赵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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