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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5号(2)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本人支付的医疗费为24980.77元。该项损失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0%即19984.61元。

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0%即7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25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75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0%即60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8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2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0%即192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刘某某护理期90日,2人护理25日,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应为9200元。(80元*25日*2人+80元*65日)

6、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郭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0%即1920元。

因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郭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9200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984.62元。

四、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7200元。

五、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六、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1920元。

七、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92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107元,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庆梅

审 判 员  孙晓佳

人民陪审员  周长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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