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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柳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因此争吵不断,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甲,现已成年。原告柳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柳某某念及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多做和好感化工作,二人多沟通、多交流,相互谅解、相互包容,是能够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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