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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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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玉兴,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1月被告无端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0日过门同居生活,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被告自2005年农历12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璐璐
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
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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