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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117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占都,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并且持刀威胁原告,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钱后任意挥霍,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甚至连孩子病了也不管,逼的原告只能借钱为孩子看病,没有任何责任心。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持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对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8月6日定亲,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6月1日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子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三年,并已生育子女,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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