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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21号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过门同居,2009年11月16日生男孩李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8月20日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带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认识、登记、生育、分居时间都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16生男孩李某甲,李某甲现跟随原告丁某某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某亦表示愿意与原告丁某某继续生活,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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