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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36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福勇,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学梅,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特别是生次女后,被告重男轻女,被告对我们母女冷漠相待,去年9月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的陈述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生育两个女儿,被告除了做好本职工作,依然尽心尽力的照顾家庭及原告母女,被告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过一些矛盾,但都是每个家庭都正常存在的琐事,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相信原告会回心转意,依然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2001年11月27日进行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3年1月26日生长女王某甲,2008年9月11日生次女王某乙,两个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很照顾家庭,什么都依着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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