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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15号

原告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福勇,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不了解,两人没有任何的感情基础,以至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所以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为早日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亲生女刘某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现在我的手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没有照顾我,也没有拿钱给我治疗,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前次婚姻中的女儿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1日两人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经过了两年多的共同生活,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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