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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54号

原告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缺乏交流,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和好无望,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还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9日过门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未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不间断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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