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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4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臧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桂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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