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69号(2)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合同备案编号HXSJCxxxxx,曾用内部编号为2号楼503室)为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桂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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