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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243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15日,被告在家中将原告迷晕,并在提走家中存款后回到娘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一、要求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1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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