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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518号(2)

二、原、被告之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联合

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

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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