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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198号

原告顾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守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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