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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198号
原告顾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守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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