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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48号
原告周某某,女,略。
被告任某某,男,略。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余清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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