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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3号(2)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被告殴打致原告流产,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流产经济补偿费2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流产系被告殴打所致,且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没有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金器一套,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管某、被告曹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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