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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54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1年6月,因夫妻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婚后,原告将其与前夫之子带到家里,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9年,都是被告赚钱养家,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前夫之子的9年抚养费共计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家庭关系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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