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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932号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曾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正月初三登记结婚,1993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曾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于2002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正月初三登记结婚,1993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曾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婚生子曾甲的人口信息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造成感情不和,感情逐渐淡薄,但未导致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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