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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583号
原告刘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黄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归还欠款2000元钱,原告刘某提供了被告黄某的户籍住址,经查证后均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黄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邱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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