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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高某,农民。
被告吴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国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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