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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苏某某。

原告周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苏超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柳某某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我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俩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要求两被告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6504.70元、护理费2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8070.20元、误工费3255.34元、护理费12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522.14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要求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苏某某优先受偿。

被告柳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造成的,并且原告苏某某是醉酒驾驶,应当由原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徐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出售给我,并签订了协议,一并提交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3月5日将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柳某某,当时即完成了车辆的交付。我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柳某某时,车辆处于正常年检状态,车辆的保险亦没有过期。因此,我转让车辆给被告柳某某,不存在任何瑕疵。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柳某某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济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2公里+900米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周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苏某某妻子)受伤。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51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苏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确定柳某某和苏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徐某某,2014年3月5日由被告柳某某购买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宁公交认字(2014)第51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注册登记日期2011年5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

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受伤后,均被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苏某某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6504.70元,原告周某某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030.20元。

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起诉前,自行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5日,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苏某某右侧额面部创口愈合疤痕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各支付鉴定费750元。

原告苏某某、周某某为主张护理费,提供威海兴泰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2015年5月12日兖州市胜兴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威海兴泰装饰工程公司出具务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苏某乙,为威海兴泰装饰工程公司员工(木工),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父母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在医院护理无法正常工作。兖州市胜兴彩印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兹证明苏某丙平,在本公司印刷岗位工作,并已经在本公司任职五年,月收入为3400元。苏某乙、苏某丙平均为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儿子。

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按照每天30元,分别计算19天、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和33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各300元,病例复印费40元。

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分别出生于1953年2月、1957年4月。原告周某某以未满60岁,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计算100天的误工费3255.34元。2015年4月5日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原告苏某某年龄为62岁、周某某年龄58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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