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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6号(2)

被告徐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将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柳某某,自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对原告苏某某、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为此,被告徐某某提供2013年3月5日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显示的售车方和购车方发表是被告徐某某和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显示,保险期间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认为,机动车转让应当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仅在其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为118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周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柳某某、苏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徐某某,但该车已经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由被告徐某某转让给了被告柳某某,并且双方在办理车辆的转让手续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某某在车辆的转让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被告柳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并且双方为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苏某某优先受偿,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的36504.70元和8030.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分别计算计算19天和11天,为570元和330元。原告苏某某、周某某住院期间确定由其儿子苏某乙、苏某丙平护理,并根据苏某乙、苏某丙平分别在威海兴泰装饰工程公司和兖州市胜兴彩印有限公司领取的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分别计算为2153.33元和1246.67元。原告苏某某、周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和九级,并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分别按18年和20年计算,原告苏某某为21387.60元、周某某为47528元。鉴定费以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在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1500元计算。交通费分别酌情确定为200元。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原告周某某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病例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在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33740.9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53.33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16694.82元[其中医疗费26504.70元(36504.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750元,计27824.70元的60%]。

三、被告柳某某在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48974.67元(其中护理费1246.67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5466.12元(其中医疗费80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750元,计9110.20元的60%)。

五、驳回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苏某某、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计1048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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