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宁民初字第306号(3)

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为118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周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柳某某、苏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徐某某,但该车已经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由被告徐某某转让给了被告柳某某,并且双方在办理车辆的转让手续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某某在车辆的转让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被告柳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并且双方为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苏某某优先受偿,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的36504.70元和8030.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分别计算计算19天和11天,为570元和330元。原告苏某某、周某某住院期间确定由其儿子苏某乙、苏某丙平护理,并根据苏某乙、苏某丙平分别在威海兴泰装饰工程公司和兖州市胜兴彩印有限公司领取的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分别计算为2153.33元和1246.67元。原告苏某某、周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和九级,并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分别按18年和20年计算,原告苏某某为21387.60元、周某某为47528元。鉴定费以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在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1500元计算。交通费分别酌情确定为200元。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原告周某某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病例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