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6号(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两原告负担183元、被告柳某某负担262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青
审判员 谢允常
审判员 王艳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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