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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6号(4)

一、被告柳某某在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33740.9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53.33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16694.82元[其中医疗费26504.70元(36504.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750元,计27824.70元的60%]。

三、被告柳某某在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48974.67元(其中护理费1246.67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5466.12元(其中医疗费80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750元,计9110.20元的60%)。

五、驳回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苏某某、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计1048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两原告负担183元、被告柳某某负担262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青

审判员  谢允常

审判员  王艳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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