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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郭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山东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某,职工。

被告山东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朱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郑某、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郑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由某公司借来使用,我只是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应由某公司偿还。

被告朱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属实,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郑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某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借款人:郑某身份证号:××单位盖章:山东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注明以上款项保证于二零壹肆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时前如数偿还,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天累计,逾期超过二十天,出借人可采取法律手段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或保证人”。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11日,被告郑某、某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5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11日,借条中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以上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7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某、某公司向案外人张仲民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借条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一致。被告郑某在以上借条中均签字并捺印,借条中加盖有被告某公司的单位公章。被告朱某在以上四份借条中均书写“担保到还清借款日”,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以上借条中签名并捺印。2015年6月17日,债权人张仲民将其债权8万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郭某,双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郑某在债权转让通知的接受人处签名并捺印。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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