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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72号(2)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规定,其中2014年11月22月公布的6个月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月公布的6个月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6个月至1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6个月内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6个月内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郭某借款157万元,另向案外人张仲民借款8万元,并分别向原告郭某和案外人张仲民出具了借据四份,被告郑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案外人张仲民将其债权8万元转让给了原告郭某,被告对该债权转让无异议,原告可作为债权受让人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郑某主张不是借款人,但被告郑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中均签字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表明被告郑某本人即为借款人,被告郑某主张其不是借款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应认定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郑某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165万元从借款之日到被告出具利息计算表载明的首期开始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也均未主张其他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利息计算表中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从利息表一的首期开始日至利息表二的最后截止日的利息16144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7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利息表二中约定的最后截止日起按月利率1.6%分别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诉讼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一中约定的月利率2.5%和2.9%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该规定,利息计算表一中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个月的利息为44800元(80万元×5.6%÷12个月×3个月×4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8天的利息为13130元(80万元×5.35%÷365×28天×4倍),两项合计为57930元;本金25万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3个月计算利息为14000元(25万元×5.6%÷12个月×3个月×4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1个月计算利息为4460元(25万元×5.35%÷12个月×1个月×4倍),两项合计为18460元;本金52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个月零20天的利息为35500元(52万元×5.6%÷12个月×2个月×4倍=29120元+52万元×5.6%÷365天×20天×4倍=638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1天的利息为元3350元(52万元×5.35%÷365天×11天×4倍),两项合计为38850元;本金8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个月零10天的利息为3470元(8万元×5.6%÷12个月×2个月×4倍=2980元+8万元×5.6%÷365天×10天×4倍=49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天的利息为940元(8万元×5.35%÷365天×20天×4倍),两项合计为4410元。以上借款利率表一中借款本金165万元的利息共计119650元(57930元+18460元+38850元+441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支付的利息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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