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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97号

原告杨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兰,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兰、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协议离婚,××××年××月××日和好复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8年生次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经常吵闹,被告无事生非的找茬,使我无法忍受,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没有矛盾,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第二儿子还是超生,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第一次协议离婚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转让猪场想多挣钱,后来我们为了孩子想好好过,于××××年××月××日复婚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登记结婚。××××年××月生长子杨某甲,2008年2月生次子杨某乙,次子系超生。2014年12月份两人在宁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复婚并登记。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因做农活、家庭经营、投资等事情发生矛盾。被告主张双方因看孩子、下地干活、养猪等事情发过争吵,但这都是小事,是可以忍让的。2015年9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两子,原被告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有一次离婚复婚的经历,双方更应当珍惜这段失而复得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忍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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