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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17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生。

被告崔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4日生长子崔某乙,2012年10月7日生次子崔某丙。我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后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次子崔某丙崔归原告抚养,长子崔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

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矛盾,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在北京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5月份订婚,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于2002年10月4日生长子,取名崔某乙,现随被告崔某甲生活,于2012年10月7日生次子,取名崔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其中欠被告舅舅5000元,欠宿正昌20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住宅一院,原被告均认可该住宅价值为1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住宅一院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长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崔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7000元由被告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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