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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克胜,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某,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帅、代理审判员刘国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后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已无夫妻感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苑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方寻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表示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虽然至今仍未回家,但是不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王 帅

代理审判员  刘国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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