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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宏,宁阳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衍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我,使我内心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两次起诉均判决不予离婚后,我与被告没再共同生活。因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可以让原告探视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甲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原告于2005年11月13日离家出走在济南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至本院。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三床被子,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所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徐某乙表示愿随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徐某乙表示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应为被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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