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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郑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东疏镇冯张村中心路22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912100357。

被告王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强粮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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