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宁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光涛。

被告李某。

被告裴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裴某、李某、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栋、何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李某、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裴某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从我处借得人民币100万元整。合同对月利率、违约金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借款期限约定为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如期偿还,利息付至2013年6月份,之后未再支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因被告李某、裴某为两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一并提起诉讼。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裴某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借贷关系实际是由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我们与原告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自2012年12月23日起已陆续偿还双利公司部分借款;三、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裴某、李某、裴某及吕宏伟签订制式填充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保证SL-20121121001借据的履行,经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自愿、平等协商,特签订以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3%,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借款方必须从事合法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认可此担保责任为家庭共同担保责任;担保方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如借款方、担保方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每万元每天五十元),出借方因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出现纠纷,由宁阳县法院管辖。陈某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刘某、裴某在借款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李某、裴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吕宏伟在担保企业法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刘某、裴某、李某、裴某及吕宏伟为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制式填充借据一份,该借据打印于上述借款合同尾部,内容为:“借据SL-20121121001,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月息%。借款方:刘某裴某,担保人:裴某李某吕宏伟,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裴某在借款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李某、裴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贾某向被告指定的王近的账户中转账80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王文艳向被告裴某的账户中转账15.5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转账交易明细两份及贾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贾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叫贾某(身份证号:××,2012年11月21日出借人陈某与借款人刘某、裴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项壹佰万元,为交付上述款项,签订合同次日,陈某委托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王近打款两笔,其中一笔50万元,另一笔30万元,两笔共计80万元,两笔打款所用我的付款账号均为62×××92,王近的收款帐号均为62×××00。特此证明”。经被告裴某质证,被告裴某对收到银行转账款共计9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转账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95.5万元,而非100万元,且贾某、王文艳均系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双利公司。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证人系双利公司业务员,贾某及王文艳系双利公司财务人员,2012年11月份,裴某向陈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裴某企业的资金周转,该借款业务是由证人出面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双利公司起草的,合同签订地点是在泰安裴某的办公室,出借人为陈某,合同签订时已告知陈某借款人的信息,同时也告知了借款人出借人为陈某,该款项是陈某把钱放入双利公司,再由双利公司介绍把钱借出,合同签订时陈某并未在场,而是后来将合同给了陈某,陈某补签的签名,合同签订次日,双利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银行转账90多万元,其余的是付的现金,付现金时证人不在场。经质证,原告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方已经履行1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裴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合同签订中证人王某、贾某、王文艳代表的是双利公司,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与双利公司之间形成的,且被告没有收到证人陈述的几万元现金。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