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1号(2)
被告裴某主张自2012年12月23日起被告裴某已陆续支付双利公司款项80多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八张,其记载被告通过其本人及王承承向双利公司员工王文艳及贾某、侯绪金的账户共分九次转账共计35.5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5日,裴某向贾某账户分别转入12万元、1.5万元;2014年2月13日,王承承向贾某账户转入5万元;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1日,王承承向王文艳账户转入各5万元;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9日,王承承向王文艳账户转入各2万元;2014年10月23日,王承承向侯绪金账户转入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裴某提供的上述八张转账凭证复印件提出异议,主张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中没有一份是转账给本案原告的,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款项,2012年12月23日和2012年12月25日的转账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自2013年6月份之后未再收到过被告的分文利息,被告提供的其余六份转账凭证均发生在2014年4月至10月间,且收款人为王文艳、侯绪金,另外,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通过双利公司会计人员王文艳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由此不能认定被告向王文艳账户打入的款项就是偿还原告的借款。经本院释明,被告裴某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之后的总额,被告裴某对该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5.5万元,且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80多万元。原告主张支出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裴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应当承担的范围,因此,与本案无关。另原告起诉时曾一并起诉有吕宏伟,后原告撤回对吕宏伟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裴某系泰安泰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及案外人王近均系该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刘某、裴某2012年11月21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是陈某,被告裴某主张真实的出借人是双利公司,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且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已证实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已告知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陈某,再结合原告持有借款合同的事实,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有效证据,即刘某、裴某2012年11月21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陈某。二、被告刘某、裴某、裴某、李某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据能否认定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被告裴某对已收到出借款项95.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实际未收到现金交付的4.5万元,被告裴某对其该项主张未举证证实,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依法确认2012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有效证据。三、被告裴某提供的其本人及王承承向贾某、王文艳、侯绪金转账的凭证能否作为被告已经偿还本案部分借款的有效证据。被告裴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均系复印件,同时,被告裴某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八份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对于被告裴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裴某提供的该八份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偿还本案部分借款的有效证据。
综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裴某、裴某、李某及其他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裴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裴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裴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李某及案外人吕宏伟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被告刘某、裴某欠原告陈某的债务负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裴某、李某中的一人或两人替被告刘某、裴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裴某、李某及其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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