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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1号(3)

综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裴某、裴某、李某及其他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裴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裴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裴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李某及案外人吕宏伟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被告刘某、裴某欠原告陈某的债务负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裴某、李某中的一人或两人替被告刘某、裴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裴某、李某及其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刘某、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刘某、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陈某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裴某、李某对被告刘某、裴某应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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