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1号(3)
一、被告刘某、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刘某、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刘某、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陈某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裴某、李某对被告刘某、裴某应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衍龙
审 判 员 王强粮
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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