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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查贤玉,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因与被告地区差异较大,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2006年1月11日被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回,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东庄镇××××村委会证明只是证明被告会娘门居住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就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就此分居的时间。原告高某起诉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
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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