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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石某,浙江天滋钢业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审判员  孙春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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