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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王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泗店镇前桥村。
被告于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兴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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