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宁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王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泗店镇前桥村。
被告于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兴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