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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010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业,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鑫、王业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8000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一、原告诉我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起诉,我个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交付80000.00元借款,我年逾七旬,是宁阳某学校退休教师,个人从未搞过经营,时至今日,已在泰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多年,不存在“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我是某公司某代办点的业务员,2014年10月7日,原告来到某代办点,说将自有的80000.00元现金借与某公司收取利息,我告诉原告,让原告通过银行直接将款汇入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拿汇款小票办理借款手续,原告汇款后,要我开具《借款凭证》,由于公司的财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在公司驻地宁阳县城,我不能马上给原告开具《借款凭证》,要原告等我拿来《借款凭证》再交付,原告不同意,要我临时给其打一张借款手续,由此我为其出具了借条一份,我从某公司开出《借款凭证》向其交付,原告拒收并不归还我临时为其出具的“临时借条”,我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明知并亲自将款项汇入某公司账户,本案系因我职务行为发生的诉讼,因此,我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我还款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主张被告孙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80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孙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程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孙某2014.10.7号”。被告孙某在借据借款数额及签名处加盖了“孙某印”的私章。被告孙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系某公司在某镇的业务员,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作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原、被告均认可借据中记载的80000.00元系汇入到许某账号为62×××78的账户上。后被告根据原告向许某的汇款凭证为其出具了上述借据。庭审中,许某到庭证实:证人系某公司会计,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与原告不认识,2014年10月7日,孙某拿着8000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到某公司办理手续,某公司在出具借款凭证时孙某说该款是程某的,该80000.00元系打入到证人在山东某银行尾号为8878的账户内,借款凭证中记载的84000.00元包括了4000.00元的利息,某公司办理业务都是由公司出具单据,不需要个人出具手续,如果下面的代办点办理业务,因临时盖不上公司章,可以先由下面的工作人员出具临时手续,然后再用公司手续换回临时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陈述并非证人亲身经历的事实,其陈述均系在猜测,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9日,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孙某同志系我公司的业务人员,2014年10月7日,通过孙某代办点,程某将80000.00元现金借给我公司,由程某通过银行将这80000.00元直接汇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已收到,这80000.00元借款由我公司使用,由我公司偿还;2、2014年10月7日,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0192的借款凭证一份,其记载:出借人姓名为程某,借款人单位为某公司,借款金额为84000.00元,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期限3个月,制单人张某,经办人孙某,该借款凭证中加盖了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的印章、“现金收讫”章及某公司会计高某的印章;3、2014年10月31日,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孙某同志系某公司业务员,许某同志系某公司现金主管;4、某公司现金日记账表格一份,其记载:经办日期为10月7日,凭证编号为192,摘要程某,借方84000,备注孙某,到期日期1月7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系某公司的业务员不知情,且原告与某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出借给某公司现金,且某公司借款凭证记载的数额为84000.00元,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数额不一致,如果原告出借给某公司,则借款凭证应为原告持有。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不申请追加某公司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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