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010号(2)
另查明,某公司系2014年9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姚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二手房购销、物业管理、建筑材料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80000.00元借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还是被告作为某公司的业务员而履行的职务行为。从被告提供的某公司的证明,再结合许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某系某公司现金主管。原告将8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许某账户,许某代表某公司收下,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凭原告向许某的汇款凭证而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此行为的后果亦应由某公司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某公司参加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华
审 判 员 王强粮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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