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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飞,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秀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第三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莲、荣飞,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第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史某向我借款400000.00元,我基于朋友之间的信赖关系,将钱给付给了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我需要用钱,经我多次催要并给予其合理时间,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此债权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明确为17500.00元。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所谓“借条”,实际是一个把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放在我处,我给原告写的一份收据证明。2014年1月25日,某公司副总崔秀某来找我,想通过我借部分钱作为某公司的周转资金,利息为月息三分。因为之前原告给我打过招呼,说她手里有部分钱,要求遇到利息稍高的客户时就把钱放出去,所以我接着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并给崔秀某回话。随后,崔秀某与原告二人直接通话商定借款400000.00元,预扣三个月利息36000.00元,应付本金364000.00元,所以,原告在某公司财务办公室又给崔秀某现金74000.00元,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4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原告要求将利息直接付给我,以便再投资继续生息,而我也正巧可以冲抵存款任务,我便同意某公司将利息付至我账户。2014年4月份、7月份,某公司先后两次为该款向我账户付息打款,每次36000.00元,共计7200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出资购买房产的形式得到兑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我从某回到我处后,原告声称反正利息直接打给我,干脆借条也交由我保管,出于该借款是我介绍,且我与原告又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我收下了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加思索地为原告出具了据以主张债权的所谓“借条”。所以,该“借条”虽名为借条,实际是我因收到借条而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我们二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0月份,某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再付息,所以,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5日为原告更换借条并书面承诺当日还清400000.00元。更换借条时,虽然借条在我处,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亲临现场,我的身份仅仅是介绍人,既非债权人,也非债务人。其后,我陪同张某也曾多次到某公司索要该款,某公司终因资金紧张,至今未还。综上,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因某公司资金紧张,索要无望,转头向我主张债权,完全背离事实真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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