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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38号(2)

原告主张该400000.00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290000.00元,剩余110000.00元为现金交付的。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张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出庭作证,张某到庭证实:2014年1月10日左右,张某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去筹备100000.00元,1月24日,张某再次找到证人,证人当时准备了70000.00元,后来又从某银行提取了30000.00元现金,次日,证人开车带着张某到史某处,证人当时并未随张某一块上楼,而是在楼下等待,证人亦未看到是由谁办理的借款手续,不清楚将现金交付给了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主张证人与原告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证言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且证人证言无法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对向张某、崔秀某二人账户打款在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行为在后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75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非税收通用票据一份,其记载的项目名称为“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金额为17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联。

诉讼过程中,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史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40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明确只要求被告史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责任,并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

再查明,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阳县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史某系金苏理财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史某并非第三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的40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史某还是第三人某公司。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该借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是由被告史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即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向张某、崔秀某打款在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后,原告主张张某、崔秀某二人的账户系由被告指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从事理财业务的工作经验,被告应当明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和被告虽均主张第三人某公司为实际债务人,但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被告处,且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另外,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也是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至被告史某。综合上述事实,并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被告史某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364000.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0000.00元,且被告及当事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00000.00元。综上,原告张某依据该借据,要求被告史某偿还借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提供的其本人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及投资合作协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兴民

审判员  王强粮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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