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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38号(2)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史某的答辩观点,史某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史某只是介绍人,我公司才是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借款的详细经过如下:2014年1月25日上午,当时任我公司副总职务的崔秀某(现任法定代表人)找到史某,想通过史某借部分钱以作我公司周转资金,利息月息三分,史某说正巧张某给她打过招呼,张某手里有部分钱,要求遇到利息稍高的客户就把钱放出去。史某征求了张某的意见后,给崔秀某回话说张某表示同意。随后,崔秀某与张某通话商定借款400000.00元,预扣三个月利息36000.00元,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把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银行帐号,崔秀某的银行帐号告诉了张某。当天下午,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信用社账户转入190000.00元,向崔秀某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100000.00元。后史某陪同张某一起来到我公司,因借款400000.00元,预扣三个月利息36000.00元,应付本金364000.00元,所以张某又在我公司财务办公室给了崔秀某现金74000.00元,我公司为张某出具了4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张某、史某都要求将利息付至史某账户,所以,2014年4月份、7月份,我公司先后两次为该款向史某账户付息打款,每次36000.00元,共计72000.00元。2014年10月份,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再付息,迫于张某、史某的要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5日给张某更换借条并书面承诺当日还清400000.00元。后终因公司资金紧张,该款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史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史某2014年1月25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份借据记载的40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第三人某公司。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6日,第三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上午,某公司副总崔秀某找到史某,想通过史某借部分钱以作某公司的周转资金,利息为月息三分,史某说正巧张某给她打过招呼,要求遇到利息稍高的客户把钱放出去,后史某征求了张某的意见,并给崔秀某回话说张某表示同意,之后,崔秀某与张某电话商定借款400000.00元,预扣三个月利息36000.00元,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银行账户以及崔秀某的银行账户告诉了张某,当日下午,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信用社账户转入190000.00元,向崔秀某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共计100000.00元,其后,张某与史某一起来到某公司(某镇某村村西),张某在某公司财务办公室向崔秀某交付了现金74000.00元,某公司为张某出具了40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因张某、史某都要求将利息付至史某账户,2014年4月份、7月份,某公司先后两次为该款向史某账户付息打款,每次36000.00元,共计72000.00元,2014年10月份,某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再付息,后史某陪同张某多次来某公司索要该款,终因资金紧张,至今未还;2、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两份,证实2014年1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向张某信用社账户转入190000.00元,向崔秀某工商银行账户两次转入100000.00元,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借款人某公司支付借款290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25日,张某、崔秀某共同出具的制式填充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借款人:张某以上款项保证于2014年10月25日上午十二时前如数归还,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借出人支付违约金,按天累计,逾期超过二十天,出借人可采取法律手段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或保证人。借款保证人:崔秀某”,被告主张该借条系由2014年1月25日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更换而来,现存放在史某处;4、2014年10月30日,张某甲(由史某全权代理)、刘某、沈某、张某四人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张某出资80000.00元,与其他三人共同购买位于宁阳县七贤路1538号“某小区”2幢1层08室门头房一套,被告主张投资合作协议记载的张某出资80000.00元是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其付息72000.00元,外加该72000.00元在金苏理财公司存放产生的利息折计而成,原告已经以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形式实现了该80000.00元债权;证据5、史某账号为909040120010100290312的个人活期一本通一份,其记载2014年4月24日行内转账87000.00元,2014年7月25日行内转账108000.00元,被告主张该两次转账均系某公司支付的利息,包含了向张某应支付的两次三个月的利息7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是某公司机打的证明,是主观陈述的观点,缺乏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相辅证,证明力较低;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张某、崔秀某并不认识,向该两人的账户打款290000.00元系由被告指定;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张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借条记载“以上款项保证于2014年10月25日上午十二时前如数归还”与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明显不符合借款规律;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该80000.00元系其在被告史某处尚未结清的款项,该80000.00元与其他三人共同投资购买了门头房一套,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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