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38号(4)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兴民
审判员 王强粮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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