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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38号(4)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兴民

审判员  王强粮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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