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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锦毅,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9年12月份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我与被告再婚时带着孩子到被告家,现孩子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4年春节后开始,被告酒后经常发疯,对我及孩子非打即骂,近十年来,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连孩子的学费都不给交,孩子只上到三年级便辍学。2011年来我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修整既不能挡风又不能避雨的危房和我的一点基本的生活费而遭到被告拒绝。之后我只好依靠卖血来维持我的基本生活。2012年秋天由于被告对我打骂,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决无和好可能,为此我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上次判决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予10000元经济帮助。

被告崔某甲辩称,除非被告给予我抚养孩子的抚养费60万元,不支付抚养费,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原告与被告再婚时带着两个孩子到被告家,其中长女崔某乙出生于1989,次子生于1992年,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麦季,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0000元。经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哥哥徐延雷的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与原告结婚后,已将原告带来的两个孩子抚养长大,除非原告赔偿抚养费60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15年,且共同将原告再婚时所带的两个孩子抚养长大,双方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双方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闫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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