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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李某。

被告孙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利率等。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是被告孙某个人借款,孙某没有告诉过我,我不知道这个借款,我不认识被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孙某以买房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利息每月按1.5%计算,到期后本息一起结清。同日,原告李某从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孙某。借款到期当日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含前期借款本金5万元,应付利息22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月利息1500元,三个月一次结息。2014年3月4日原告李某用其妻窦某的工商银行卡ATM转账交付给被告孙某47700元。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孙某共向原告李某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共八个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而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99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归还,久拖不付与法相悖。原告李某依法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系被告孙某前妻,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孙某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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