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510号(2)
一、被告孙某、陈某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9950元。
二、被告孙某、陈某按照约定的利率15‰偿付原告李某以上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孙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延平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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